2013年10月5日 星期六

行政院原委會核釋「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3項」規定,並自102年9月16

 有關「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3項」規定,業經行政院原委會於102年9月16日以原民企字第10200489392號令核釋並自即日起生效。
內容如下:
依據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3項規定申請認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當事人,取得原住民身分後有父母重行結婚、其父母死亡宣告撤銷、其權利義務改定由不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行使或負擔、其權利義務改定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、或成年等情事者,應適用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規定認定其原住民身分。
因此,前開當事人有前述情事時,若未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,應適用原住民身分法第7條第2項規定,喪失原住民身分。